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旭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5年9月13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冊、第21頁、第51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因業務需要,經第4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計6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第4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核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基督教美意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第四條:本法人資產以│第四條:本法人秉奉基督││左列構成之。 │信仰與財團法人台北市基││(一)基本財產:包括 │督教校園福音團契合作,││動產與不動產屬之。(│並在人力及財力上互相支││詳見財財產目錄) │援,推動各種活動,廣傳││(二)捐助:包括團體 │福音,帶領人歸信基督。││或個人樂捐之現金及物│ ││品。 │ │├──────────┼───────────┤│第五條:基本財產非經│第五條:本法人資產以左││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列構成之。 ││意議決不得處分。 │(一)基本財產:包括動 ││ │產與不動產屬之。(詳見││ │財產目錄) ││ │(二)通常財產:包括孳息││ │及團體或個人樂捐之現金││ │及物品。 │├──────────┼───────────┤│第六條:本法人之經費│第六條:基本財產非經董││由通常財產或捐助之現│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金或物品中開支,但指│決不得處分。 ││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本法人設董事│第七條:本法人之經費由││七至十一人,其中一名│通常財產或捐助之現金或││為董事長。 │物品中開支,但指定用途││ │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一屆董事由│第八條:本法人設董事七││橄欖山發起人魏德凱、│至十一人,其中一名為董││劉主安、林澄輝聘請之│事長。 ││,董事長由董事推選之│ ││,下屆董事由本會會議│ ││聘請之,董事長由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需有│ ││中華民國國籍) │ │├──────────┼───────────┤│第九條:董事任期暫訂│第九條:第一屆董事由橄││三年,如經再聘得連任│欖山發起人魏德凱、劉主││。 │安、林澄輝聘請之,董事││ │長由董事推選之,下屆董││ │事由本會會議聘請之,董││ │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董││ │事長需有中華民國國籍)│├──────────┼───────────┤│第十條:本法人之董事│第十條:董事任期暫訂三││為無給職。 │年,如經再聘得連任。 │├──────────┼───────────┤│第十一條:董事長代表│第十一條:本法人之董事││本法人處理會務,董事│為無給職。 ││受董事長之委請分掌會│ ││務。 │ │├──────────┼───────────┤│第十二條:董事應召開│第十二條:董事長代表本││定期或不定期董事會議│法人處理會務,董事受董││,董事長為召集人及會│事長之委請分掌會務。 ││議主席。本法人每年定│ ││期召開一次董事會。 │ │├──────────┼───────────┤│第十三條:除定期召開│第十三條:董事應召開定││之董事會議外,董事會│期或不定期董事會議,董││議於董事長認有必要時│事長為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本法人每年定期召開一││以書面要求召開董事會│次董事會。 ││時,董事長應於收到書│ ││面要求後十日內召開臨│ ││時董事會。 │ │├──────────┼───────────┤│第十四條:董事會議必│第十四條:除定期召開之││須半數以上之董事出席│董事會議外,董事會議於││,董事會之議決應以出│董事長認有必要時或三分││席董事之過半數以上同│之一以上之董事以書面要││意行之,贊否同數時由│求召開董事會時,董事長││主席裁之。 │應於收到書面要求後十日││ │內召開臨時董事會。 │├──────────┼───────────┤│第十五條:左列事項應│第十五條:董事會議必須││經董事會之議決: │半數以上之董事出席,董││(一)財產處分(二) │事會之議決應以出席董事││訴訟行為(三)其他必│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要審核事項。 │贊否同數時由主席裁之。│├──────────┼───────────┤│第十六條:本法人永久│第十六條:左列事項應經││存立,解散時剩餘財產│董事會之議決: ││應歸屬於經政府指定,│(一)財產處分(二)訴 ││和本法人同為宣揚基督│訟行為(三)其他必要審││教義之公益性團體。 │核事項。 │├──────────┼───────────┤│第十七條:本法人應備│第十七條:本法人永久存││左列帳冊。 │立,解散時剩餘財產應歸││(一)財產清冊(二) │屬於經政府指定,和本法││分類簿(三)出納簿(│人同為宣揚基督教義之公││四)會議記錄簿。 │益性團體。 │├──────────┼───────────┤│第十八條:本組織捐助│第十八條:本法人應備左││章程如有修改或補充之│列帳冊。 ││必要時,應經董事會議│(一)財產清冊(二)分 ││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類簿(三)出納薄(四)││呈報主管官署核准後施│會議記錄簿。 ││行之。 │ │├──────────┼───────────┤│無此條文 │第十九條:本組織捐助章││ │程如有修改或補充之必要││ │時,應經董事會議以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並呈報主管││ │官署核准後施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