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74號聲 請 人 曾旭正即財團法人臺南市曾文壽文化藝術基金會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曾文壽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曾文壽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曾文壽基金會)之董事長,曾文壽基金會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時為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58冊、第5 頁、第86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曾文壽基金會經第二屆10
8 年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4 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文壽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各乙份)、修正條文對照表、第2 屆108 年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109年5 月7 日南市文運字第1090554494號函、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曾文壽基金會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亦有上開文化局函在卷足憑,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四、經審核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後,本院認定如下:
(一)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7 條董事任期及其選任、第9 條董事會決議比例及其事項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曾文壽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曾文壽基金會此部分之捐助章程,係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民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相符,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修改部分:經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