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文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成立月付46,467元之協商方案,在客觀上已經構成『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說明如次:⒈……抗告人……將部分退伍金用於歸還親友代支父親醫療費的欠款,以及後續父親復健的醫療及照顧費用;其他部分則用於清償母親向親友借款的債務……⒉縱使抗告人將退伍金……全數用於支付每月協商款項,最多僅能償還約51期……⒊即使抗告人的年齡及身體狀況良好,但當時雇主只要知悉抗告人有債務問題,根本不願意錄取……抗告人迫於無奈僅能選擇以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⒋抗告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根本無償債能力……請……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然查:
1.抗告人曾於95年6月間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1元,嗣抗告人於96年8月間領取退伍金240萬元,卻於96年12月間毀諾而未繼續依協議履行,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協議書影本1份、證明書影本1份、補正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99頁、第325頁、第351頁),應堪以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抗告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甫於96年8月間領取退伍金240萬元,若無特殊情事,實無理由於96年12月間即無法繼續依協議清償,本院自難率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2.抗告人雖稱其將退伍金用於清償向親友借款之債務,惟債權人除有擔保或得優先受償外,應以公平受償為原則。抗告人出於自由意志清償對親友所負債務,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獲償,自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3.抗告人雖又稱退伍金至多僅能支付協商款項約51期,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就毀諾時情狀予以判斷,如無「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應依協議支付款項,不能因預測難以完全履行即率然提前毀諾,始符誠信原則。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抗告人固另稱其僅能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而根本無償債能力,惟抗告人甫於96年8月間領取退伍金240萬元,縱使抗告人於退伍後只能打零工,仍可憑藉該筆退伍金繼續依協議清償至用畢為止。依抗告人所答辯內容,其毀諾係因將退伍金清償親友所致,核與其退伍後是否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無涉,本院當難因此遽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5.抗告人固又稱其於成立協商時及聲請清算時均構成「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惟本件應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抗告人始得聲請清算。抗告人既然不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庸再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