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高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之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