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黃素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提更生方案(即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予撤銷。
相對人黃素娟自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或隱匿積極財產,希冀降低債權人之受償比例。故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必須係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始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為要件。又所謂隱匿財產,係指債務人隱匿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積極財產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至23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就醫,而可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向抗告人聲請保險理賠,依常情相對人應在出院後即申請理賠,卻遲至109年3月26日更生方案確定後,始於109年4月6日向抗告人申請理賠,則相對人就抗告人依據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39,8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於108年4月底就醫時即已存在,性質上即屬相對人之財產,但相對人未向鈞院陳報,「隱匿財產」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審裁定雖認縱該申請保險給付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因非屬債務人之既存財產,並不構成隱匿財產,然相對人若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即向鈞院陳報系爭債權,即會影響更生方案,而影響鈞院裁定認可方案之正確性,是原審裁定結果實有違更生旨意情事等情,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確定,而抗告人為該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並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即原審卷後查證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撤銷更生,因未逾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曾於1
08年4月15日至23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就醫,可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向抗告人聲請重大疾病之保險理賠金539,800元,而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6日始向抗告人申請保險理賠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成大醫院108年4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於前揭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依兩造保險契約所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理賠金之系爭債權,自屬相對人在其更生方案於109年2月25日經法院認可前「已存在」之積極財產甚明。原審徒以系爭債權於相對人更生方案經認可前尚未實際取得理賠金為由,認該債權非屬已存在或已取得之財產,實有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規定隱匿「財產」中「財產」之定義,僅侷限於「已取得」之積極財產之情形,自屬有誤。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於更生程序中已誠實提供投保之保險契約
,並同意將聲請人計算之解約金305,079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其向抗告人投保之醫療保險,乃供其日後治療腎臟病及長期洗腎之用,更生方案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外,並未列計醫療支出,故醫療理賠僅支付其醫療支出,對於履行更生方案,並無不利之影響;而保險理賠與否及理賠數額多寡,需經保險公司審核,非其能掌控,不能以其事後申請保險理賠,即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投保壽險後,於解約時所可取回之解約
金305,079元,與相對人投保抗告人公司醫療險,因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可申請之理賠金539,800元,其請求依據及性質均不相同,相對人亦不因申請上開理賠金即導致解約金減少或消失,或無須將解約金列入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情並非相對人所不知。則相對人以其於更生程序中已誠實提供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同意將聲請人計算之解約金305,079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作為其未陳報系爭債權並非隱匿財產行為之證明,並不可採。
⒉且依據相對人於108年11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4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所載:「由於債務人先前投保之保險已有八年沒有繳納保險金,債務人誤認保險無效,但經查證保險契約依然有效,現存之保險契約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幸福人壽(由國泰人壽承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件三),債務人無法認定保單解約金,懇請鈞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解約金數額,債務人再依解約金數額分期攤還。」等語,可知相對人於具狀當時即已知悉其醫療保險之保單仍屬有效,而可就其所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僅係不知理賠金額多寡,及扣除其未繳保費後有無剩餘。惟相對人於上開陳報狀中,尚知請求法院函詢抗告人計算其可申領之解約金,卻故未就前開亦可經抗告人計算確定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請法院函詢抗告人,且於法院將109年2月4日之更生方案通知相對人時,仍故不陳報系爭債權,反而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09年3月16日確定後,始於109年4月6日向抗告人提出理賠金之申請,導致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債權人均無法就該理賠金請求分配,而降低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足見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系爭債權已存在之事實。則相對人所辯:而保險理賠與否及理賠數額多寡,需經保險公司審核,非其能掌控,不能以其事後申請保險理賠,即認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⒊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給予人民基本之醫療保障,並負
擔大部分之醫療費用,額外之商業醫療保險雖可提高所受醫療服務之品質,但並非必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更生方案中,既已將健保費用7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並於可清償債權人之財產及收入中扣除,則相對人日後治療腎臟病及長期洗腎,除少數掛號費及自費項目需由相對人支出醫療費用外,自有全民健康保險所支應,並無使用高達539,800元之保險理賠金給付醫療費用之必要,當可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用,是相對人所辯該部分理賠金係其給付日後治療腎臟病及長期洗腎之用,對於履行更生方案,並無不利之影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明知其對抗告人有高達539,8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卻予以隱匿,並待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且確定後,始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為611,496元之更生方案時,未能將系爭債權納入更生方案考量,減少債權人得獲分配受償之金額,實已對債權人之受償有重大不利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所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廢棄原裁定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時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