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幸昭代 理 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幸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心靈清潔坊,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3,716,764 元,分180 期,
0 利率,每月清償20,64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此有台新銀行109 年6 月8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1640號函文、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心靈清潔坊,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
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心靈清潔坊,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心靈清潔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尚堪信為真正。其次,聲請人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2,358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6 月10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3430 號函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 元,應有誤會。從而,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0,358元(計算式:18,000+2,358 =20,358)。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35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5,492 元(計算式:20,358-14,866=5,492 ),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3,716,764 元,分18
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0,64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