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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霈荌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迄今以販賣古早味飯糰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額22,000元,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50,285元,為清理債務,於10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後,每月僅可清償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更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規定,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09年9月20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4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有無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債務人曾為承鑫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然該公司已於97年12

月2日廢止(撤銷)登記,最近5年無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91604076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92356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頁),核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並未擔任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相符。而債務人自陳其自107年10月起迄今,在台南市佳里區以販賣古早味飯糰為業,每月營業額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9、4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擺攤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但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少逾20萬元,且債務人近兩年均無申報所得,此有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頁),而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為南縣區漁會,但非南縣區漁會員工,未受領南縣區漁會薪資等情,亦有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及南縣區漁會109年10月7日南縣漁保字第10900070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89-96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從事擺攤營業,且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永豐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95,769元(含本金779,590元、利息2,191,504元、違約金13,767元及其他費用10,908元);債務人另截至109年9月21日止,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93,021元(含本金204,047元、利息587,313元及執行費用1,661元)、及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4,73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45-50、159-164頁),且有永豐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90、93-104、113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81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4,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永豐銀行109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起以販賣古早味飯糰為業,每月收

入22,000元,且其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3、43頁),參酌債務人自104年7月1日以南縣區漁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但非南縣區漁會員工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85-8頁),債務人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債務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35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領取行政院補助款3萬元部分,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南縣區漁會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伙食費8,784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59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823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2,666元(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女於94年7月10日出生、次男於96年1月17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5歲、13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又債務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有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350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667元,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2,6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667元後,僅餘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666元-3,667元-3,667元=2,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4,5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