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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雍翰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二樓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00,36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表示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5,97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現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營收雖有約64,000元,但扣除每月油資15,000元、車隊費用4,000元、租車費用14,100元、車機費用499元後,實際所得約為30,001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及3家金融機構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869元及未成年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15,019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經查,債務人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額為64,000元,扣除成本後實際收入約為30,0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參酌我國最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即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9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9年10月公布),無論係以債務人主張之64,000元,或以臺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7,472元觀之,應可認定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0,366元(含本金997,875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02,49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78頁、第102頁;調解卷第13-15頁),且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39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7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提供債務人「以1,300,366元、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5,97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債務人及玉山銀行均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20日起以開計程車為業,向成大交

通有限公司租車,並加入台灣大車隊,每月營收約為64,000元,扣除每月油資15,000元、車隊費用4,400元、租車費用14,100元、車機費用499元等成本後,實際所得為30,00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9、133、135頁),且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暨隊員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0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擔任計程車駕駛之收入並無薪資證明供參,且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申報任何所得;另自107年2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為低收入戶身分,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6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107頁),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營業淨收入為30,001元,堪可採信。本院爰以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30,0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669元、電費1,200元、水費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3,869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93年1月15日出生、次女於95年11月20日出生、三女於99年10月29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6歲、14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應認該3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3名子女自107年2月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長女自109年1月起核領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次女及參女自109年1月起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67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長女、次女、參女之扶養費用依序應以4,376元【計算式:(14,866元-6,115元)÷2人=4,376元】、6,032元【計算式:(14,866元-2,802元)÷2人=6,032元】、6,032元【計算式:(14,866元-2,802元)÷2人=6,032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3,821元、次女扶養費5,599元、參女扶養費5,599元,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堪予採計。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0,001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3,869元及長女扶養費3,821元、次女扶養費5,599元、參女扶養費5,599元後,餘款為1,113元【計算式:30,001元-13,869元-3,821元-5,599元-5,599元=1,113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1%、月付5,973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