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泯晏即葉盈宏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65,53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1%、月付688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含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債務人當時任職於略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實領22,000元,尚須扶養兩名子女,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遭兆豐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自108年9月4日起受雇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33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扣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4,800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7,433元及後未成年次男扶養費6,183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除積欠兆豐銀
行信用卡債務372,069元(截至109年9月9日止之本金65,553元、利息193,322元、其他費用113,194元)外,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及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債務7,154元、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1,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頁、第283-292頁、第95-97頁),且有兆豐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50頁、第27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7年5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兆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自107年8月1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於107年8月3日發給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兆豐世華銀行109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7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4日起任職於鳳興建材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薪資由耀興建材行派發,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鳳興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耀興建材行員工薪資明細單、鳳興建材有限公司及耀興建材行聯合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3、29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平均薪資為30,756元(計算式:276,802元9個月=30,75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債務人除郵局存款33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65-7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債務人自107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9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0,756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費3,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800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因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00元,尚屬合理。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00年6月27日出生、次男於106年9月15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3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該2名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7,433元、次男扶養費6,183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至債務人次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有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2,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可憑,但因領取期間僅至108年9月止,其後並未領取 ,是本院計算債務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需扣除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之還款方
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供一次清償12,488元或以24,97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供一次清償23,853元或以47,70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提供一次清償56,588元或以113,17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比照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提供一次清償35萬元或以507,93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年利率1%」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期分別應依序清償208元、398元、943元、4,233元(計算式: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76元÷120期≒20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706元÷120期≒39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177元÷120期≒94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7,938元÷120期≒4,233元),是依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5,782元(計算式: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94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33元=5,782元),再加計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供之每月66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期(月)應清償6,450元(計算式:5,782元+668元=6,450元)。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0,75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00元、長男扶養費7,433元、次男扶養費6,183元後,餘款2,340元(計算式:30,756元-14,800元-7,433元-6,183元=2,34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6,450元。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應堪採信。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債務人薪資 月 份 本薪+全勤獎金+午餐津貼+加班費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金額 108年12月 38,268元 35,958元 109年1月 35,248元 32,938元 109年2月 34,941元 32,631元 109年3月 35,866元 33,556元 109年4月 37,959元 35,649元 109年5月 27,606元 25,296元 109年6月 28,209元 25,899元 109年7月 29,637元 27,327元 109年8月 29,858元 27,548元 合 計 276,802元
附表二:已向本院陳報債務額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總額 本院卷證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9月18日止為24,976元 第183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9月18日止為47,706元 第19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截至109年9月18日止為113,177元 第20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9月18日止為2,500,623元 第247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9月23日止為507,938元 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