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淑美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淑美自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4,295,019元,為清理債務,於108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504元之還款方案,但未包含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現受雇於髮藝髮型頭皮健康館,擔任助理美髮設計師,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539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700,598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另積欠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債務額1,871,351元、台新資產公司債務額535,903元、良京資產公司債務額530,237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債務額987,965元,為清理債務,於108年6月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期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504元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43-52頁、第69-76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髮藝髮型頭皮健康館
,擔任助理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3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每月薪資依序為26,500元、26,000元、26,700元、26,500元、26,400元、27,900元,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6,667元【計算式:26,500元+26,000元+26,700元+26,500元+26,400元+27,900元)÷6=2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乙情,有債務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頁),且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06144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認債務人應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6,66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539元【計算式:餐費6,355元+水費89元+電費499元+瓦斯費850元+勞健保費2,298元+網路及第四台999元+交通費650元+手機費299元+生活雜支1,500元=13,539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3,539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次女扶養費8,000元乙節,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次女於00年00月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之標準,依法應準用前開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準即每人每月14,866元為據,且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次女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但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次女之扶養費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㈤債務人於108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債務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504元之還款方案(不含資產公司債務),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2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61頁)。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6,66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3,539元及次女扶養費7,433元後,餘額僅5,695元【計算式:26,667元-13,539元-7,433元=5,69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535,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0,2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87,96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6,908元未計入,此有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94頁),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