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福霖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福霖自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101,735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現年已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覓得工作,每月僅靠2名子女各提供2,000元過活,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中信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名下雖有25筆不動產,但其中10筆已遭債權人假扣押、1筆被查封登記,對清償上開債務無助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且確認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出席109年6月1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計截至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為2,635,487元;另依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總額為10,518,14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101-110頁),且有中信銀行109年6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0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3-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查閱屬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每月僅靠
兒女提供4,000元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農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子女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111、113、117頁;調解卷第15、17頁)。又債務人雖具身心障礙身分,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且自106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1448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債務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並無收入,每月端賴其子女援助生活費共4,000元之事實,應為可採。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由其子女每月提供共4,000元作為生
活費,尚不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又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16筆、田賦8筆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現值8,999,677元,此有債務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4頁),然此數額與前開債務人之債務總額13,152,632元【計算式:中信銀行債務總額2,635,487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總額10,518,145元=13,153,632元】相較,尚不足4,152,955元,債務人陳稱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應可採信。故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