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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雅晴即楊碧雲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雅晴即楊碧雲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劉記中西式早點店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份及郵局存款347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係債務人之女為節稅而借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現已回復登記為債務人之女所有。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簽訂還款減免申請書,清償新光行銷公司4萬元。債務人截至民國109年7月止累積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達13,224,76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債務金額過鉅,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除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外,因父親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居住在安養院,每月基本養護費用為25,000元,加計醫療費後,每月至少需費28,000元,現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兄弟姐妹平均分攤,每月至少需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每月餘額所剩無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09年6

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雖出席調解,但未提供債務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而依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各金融機構債權額,計算債務人截至聲請前置調解日為止,債務總額合計已達6,478,744元(含本金1,738,226元、利息4,656,722元、違約金78,854元、其他費用4,942元);另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3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136,588元;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8月31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49,300元及利息132,099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2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809,983元及利息1,471,817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2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806,263元(含本金197,169元、利息437,796元、違約金154,8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29日止,債務人尚積欠108,119元(含本金31,270元、利息71,3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3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1,217,948元(含本金300,689元、利息792,942元、違約金79,294元、期前利息41,279元、程序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744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3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120,467元及利息325,519元;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數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3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749,31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年8月31日止,債務人尚積欠174,698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第131-133頁、第57頁、第59頁;調解卷第24-26頁),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4-86頁、第88-9 4頁、第98-104頁、第110-127頁、第141-14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65-2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劉記中西式早點店,擔任員工,自108

年7月起每月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參酌債務人自94年6月14日經投保單位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辦理退保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南市龍崎區公所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93頁),復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92頁),給付總額均為0元,債務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郵局活期存款347元(截至109年1月7日止)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份,該3份保險契約截至109年7月31日止之保單帳戶價值合計39,11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關廟郵局存摺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129頁),核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並無財產資料乙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但於109年6月核領臺南市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894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基此,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調解卷第11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親姚金宗扶養費5,000元乙節,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姚金宗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81歲,名下無財產,現無工作,於107、108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14,270元、13,444元,自109年2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因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目前居住於台南市私立松柏養護之家等情,有姚金宗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台南市私立松柏養護之家契約、龍崎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9-151、163-1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姚金宗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應認姚金宗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陳稱姚金宗居住於台南市私立松柏養護之家之每月養護費25,000元,加計前往醫院門診之醫療費,每月至少須支出28,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醫院門診收據及台南市私立松柏養護之家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核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又姚金宗雖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72元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姚金宗之龍崎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8944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4、205頁),則姚金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前揭老年年金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4,228元(計算式:28,000元-3,772元=24,228元)。而姚金宗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姊妹楊秀珍、楊佳玲、楊捷雯、楊鈺婕共5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姚金宗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扶養義務人數5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姚金宗之扶養費應以4,846元(計算式:24,228元÷5人=4,846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㈤綜上各節,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父親扶養費4,846元後,餘額為4,288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4,846元=4,288元】,債務人如以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合計6,478,744元,須約1,511個月即125年1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78,744元÷4,288元≒1511月),如再加計資產公司債務,清償完畢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9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債務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