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家振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成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家振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7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99,971元,已解繳至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述略以:債務人積欠之優先債
權23,051元,其已分配受償,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其無意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述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107年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帳單分期繳納本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其心態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在債務清理程序中已蒙受相當損失,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66頁)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分配276,920元,請本院查明債務人目前收入,如有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3至55頁)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例如債務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4頁)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倘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陳述略以:債務人滯欠108至109年使用牌
照稅14,864元,而繳納稅捐為人民憲法義務,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有違租稅公平,且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其不同意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且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其願意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是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判斷,是否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述略以:本所之債權依消債
條例第138條屬於不免責債權。(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如給予債務人免責,依相關函
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述略以:債務人尚欠1筆交通違規罰緩41
,2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其不同意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嘉義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3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
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張妙娟,從事農牧工至今,每月領有薪資19,000元,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而債務人並未領有嘉義縣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授社婦幼字第1090153592號函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9頁),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後,每月薪資所得應為19,000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4,866元為認定基準。
而債務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00元【計算式:2,900元+600元+1,000元+6,000元+8,000元+800元+1,000元=20,300元】,已超過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列計。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所載,其每月須支出其父親黃元盛、母親黃李瓊英撫養費用各2,500元(除債務人外,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其父、母親每月分別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7250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報之每人扶養費用2,500元尚較上開臺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老農津貼7,550元後為低,堪認合理,是債務人自108年5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9,866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19,866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4,86
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已然不足,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
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4日清算程序中,曾發函債務人
補正其中以下事項:①請提供目前仍在使用中之銀行、郵局或農會帳戶最近3個月之存簿明細資料到院。②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同時逐項查明有無下列財產:有無為自己或家人投保商業保險?如有,請務必提供保單文件。債務人於108年6月4日函覆本院:本人存摺早已遺失,無法提供至法院。本人名下可供清算財產有富邦人壽2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以下分別稱系爭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合稱系爭富邦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39,000元及61,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2日發函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解繳系爭富邦保單等值解約金301,834元至院,且請說明何以於聲請清算開始前2年內之107年9月10日就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質借高達550,000元(以致該保單目前解約金僅為62,172元)(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司執消債清卷第198頁正反面)?債務人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說明:系爭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本人願意向親友借款同解約金額,於11月29日前解繳到法院,懇請本院同意以維護本人權益。至系爭保單質借一事,該份保單實際上是雇主張妙娟因個人財務規劃,而使用債務人名義投保(借名登記投保),後因資金需求,然該份保險契約需至108年3月方到期,由於距離契約屆期日僅剩6個月,倘若解約,會遭大量扣款(有先洽詢過),採解約方式並不划算,因此,乃先行保單借款,俟契約屆期時再辦理結算,以避免因解約而遭大量扣款,債務人僅是借名登記人,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與本人無涉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07頁正面至209頁正面)。
②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函調系爭富邦保單契約書,發現系爭富利
高升終身壽險是於102年3月13日簽訂(消債職聲免卷第235至244頁),而債務人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張妙娟於107年間方成為我的雇主,在之前只知道有這個人,但沒有交情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91至292頁),從而可知債務人前稱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是其雇主借其名義投保一節,應屬捏造不實之事,因為在102年時,張妙娟並非債務人之雇主,也與債務人無交情,怎麼可能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且,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張妙娟將無任何保障,益見債務人辯稱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與其無關,顯非可採。從常情而論,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應是債務人自己所投保,保費亦來自於債務人所繳,所以債務人才會在聲請清算前2個月為系爭保單質借,避免高達550,000元之財產被列入清算財團。③又系爭保單質借情形,在本院於108年4月3日發函詢問債務人
聲請前2年(即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財產變動狀況時,聲請人並未據實回覆(消債清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且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之保險費為年繳,每期保費金額高達100,734元,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同年3月13日債務人方繳交保費(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正面),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前2年內收入」項目中,僅記載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僅有291,819元,換言之,債務人每年平均僅有不到150,000元的收入(消債清卷第4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但卻有能力繳交每年逾100,000元的保費,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衡之於常情、常理,已可推論債務人另有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或財產處分收入,但並未如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並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就系爭保單質借情形為記載,且經比對其陳報的收入情況,亦與其每年有能力支付逾100,000元保費的客觀情事不符,顯見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有關收入之記載不實在,且因系爭保單質借,導致原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大幅縮減,致債權人全體受有損害,債務人是於聲請清算前約2個月為系爭保單質借,債務人亦自陳是為避免聲請清算後遭解約方為之,可認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之客觀行為將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情已有明確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甚明。另債務人於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及法官訊問時,又謊稱系爭富利高升終身壽險為他人所借名登記,但前後說詞存有矛盾,不足採信,可認違反真實陳述、答覆、說明義務,對照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總計僅受償299,97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2頁正面至393頁正面),債務人前述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以及故意違反真實陳述、答覆、說明義務之行為,確實已經導致債權人受有鉅額損害。因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至7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107年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帳
單分期繳納本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其心態為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性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權人富邦銀行並未就債務人107年間的消費內容究竟有何前述法定情形為具體舉證,僅是以債務人未按時還款此結果逕推論債務人有投機行為,自非可採。
⒉至於其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7款之
事由,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因均未就債務人何種行為構成法定何項事由為具體說明,僅是重申法條規定,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復考量債務人前述行為情節並非輕微,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外,其餘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債權比率均未逾0.4%,此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司執消債清卷第272頁正面至273頁反面)在卷可參,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