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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敏雄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俊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代 理 人 彭啟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賴聰結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敏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於108年7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491,000元拍定,債務人於本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前已表明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故無庸再行無益程序,本院遂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除因變賣債務人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491,000元,業據拍定人繳足款項至本院外,債務人復同意就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02,634元解繳等值金額至院,本院乃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639,634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

: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下稱日盛銀行):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並無新增消費資料。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僅需

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是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陳稱:債務人於保

險為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02,63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

稱: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查得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02,634元,並由其提出等值現金202,634元供債權人分配,惟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上開金額供分配,卻不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2,634元者,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賴聰結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8年8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⒊經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下午5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屬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堪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勞動力發展署函查其自106年6月起迄109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若干等情,業據該署函覆稱:債務人陳敏雄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所得總額為325,342元(詳如附表所示),有勞動力發展署109年8月113日南分署秘字第1090020615號函檢送債務人陳敏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25,026元(325,342元/13)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2,388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109年4月甫成年之子女陳00、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2,500元、2,5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蔡杏蜻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堪認為合理。是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60元(計算式:25,026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甫成年之子女陳00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2,500元-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2,500元=160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21,340元:

⑴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

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得時,自應先予扣除。

⑵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

6月17日止,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勞動力發展署調取債務人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所得總額為421,34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勞動力發展署上開函文檢送債務人陳敏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為421,34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

6月17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6、107、10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000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06、107、108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3,738元、14,866元、14,86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陳00(109年4月甫成年)、陳△△、陳☆☆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2,500元、2,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38元、14,866元、14,866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蔡杏蜻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869元、7,433元、7,433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0,016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3,738元6+14,866元12+14,866元6)+(陳00部分:5,000元24)+(陳△△部分:2,500元

24 )+(陳☆☆部分:2,50024)=590,016】。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68,676元(421,340元-590,01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39,634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6月1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短時間內即提出與保單解約

金等值之現金202,634元以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乙份,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陳報該保單之投保狀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本院雖係於109年2月3日命債務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15日前到院解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之等值金額202,634元,而債務人係於109年2月14日到院解繳等值之金額,並於同日提出202,634元之繳費收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早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願繳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惟大約需1個月時間籌措款項」等語(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㈠第169頁),顯見債務人一時之間確實無法提出與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解交本院,尚需有充裕時間籌措款項,且債務人提出該款項距其陳報願繳交之時間已約有2個月之時間,是債權人艾星公司以債務人於短時間內可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202,634元以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⑶又縱債務人遵期於本院所定之期間即提出前開現金供分

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不同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遽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是債權人艾星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債權人滙豐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日盛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云云

;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

①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

當之說明及證明(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258頁、第294-296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②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⑶另債權人日盛銀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社會福

利津貼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81122862號函文所載,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陳00、陳△△、陳☆☆未具低收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特殊境遇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助(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第325頁),益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收入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薪資時間 │ 實領薪資數額 ││(民國) │ (新臺幣) │├───────┼────────────┤│109.08 │29,169元 ││109.07 │29,169元 ││109.06 │29,169元 ││109.05 │29,169元 ││109.04 │29,169元 ││109.03 │29,169元 ││109.02 │28,607元 ││109.01 │29,169元 ││108.12 │18,404元 ││108.11 │18,537元 ││108.10 │18,537元 ││108.09 │18,537元 ││108.08 │18,537元 │├───────┼────────────┤│上開期間小計 │325,342元 │├───────┼────────────┤│108.06 │18,537元 ││108.05 │18,537元 ││108.04 │18,537元 ││108.03 │18,537元 ││108.02 │13,893元 ││108.01 │18,851元 ││107.12 │18,886元 ││107.11 │18,886元 ││107.10 │18,886元 ││107.09 │18,886元 ││107.08 │18,886元 ││107.07 │18,886元 ││107.06 │18,886元 ││107.05 │19,001元 ││107.04 │19,001元 ││107.03 │19,001元 ││107.02 │18,061元 ││107.01 │18,061元 ││106.12 │18,176元 ││106.11 │17,946元 ││106.10 │17,946元 ││106.09 │11,531元 ││106.08 │11,761元 ││106.07 │11,761元 │├───────┼────────────┤│上開期間小計 │421,340元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