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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心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洪敏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林鴻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心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92,350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4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所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交等值金額款項即27,478元至本院,本院乃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本院詳查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總額為656,440元(23,56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8,392元(19,933×24)後,剩餘87,04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7,47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另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且本件清算事件應分配本局76元,業已收訖,剩餘債權99,711元,故本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公司)陳稱: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但債務人並未詳述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支狀況,難認其可獲得免責裁定;且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可清償7,000元,顯見債務人應有其他之財產而有隱匿之嫌。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更生開

始之裁定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6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9,933元後,每月餘額約有3,627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7,478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88年間逾期繳款後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

稱: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查得債務人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7,478元,並由其提出等值現金27,478元供債權人分配,惟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上開金額供分配,卻不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㈦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為止,均任職於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煜林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可知,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煜林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用8,0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羅財興共同分攤後,應以7,433元(14,866÷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是以,債務人自107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67元(計算式:23,8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500元-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7,433元=3,867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23,81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依煜林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債務人105年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分別為38,200元、181,360元、204,25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為423,810元(計算式:38,200元+181,360元+204,25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5、106、10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1,448元、11,448元、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500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05、106、107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1,448元、11,448元、12,500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用8,000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05、106、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羅財興共同分攤後,應以5,724元(11,448/2)、5,724元(11,448/2)、7,433元(14,866/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39,738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1,448×2+11,448×12+12,500×10)+(黃00部分:5,724×2+5,724×12+7,433×10)=439,738】。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5,928元(423,810元-439,73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478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短時間內即提出與保單解約

金等值之現金27,478元以供分配,另債權人華南商銀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欲清償7,0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名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乙份,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陳報該保單之投保狀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本院係於108年7月4日命債務人應於7日內到院解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係於108年7月11日到院解繳等值之金額,並於同日提出27,478元之繳費收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遵期於本院所定之期間即提出前開現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不同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僅憑其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遽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是債權人艾星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債權人華南商銀公司主張之前開情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債務人個人主觀之清償意願即遽論其有其他之收入存在,是債權人華南商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艾星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款云云。惟債權人艾星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況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80594469號函文所載,債務人迄今未具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助(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17頁),益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