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黃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故不成立,而聲請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9 年3 月26日確定。惟其於108 年4 月15日至23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就醫,依常情應於出院後申請保險理賠,然其遲至109年4月6日始向伊公司提出申請,並經核准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539,800元,顯然欲於更生方案確定後保有此筆理賠金,隱匿財產意圖甚明,伊認為有違更生意旨,故聲請撤銷更生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更生程序已誠實提供投保之保險契約,並依聲請人計算之解約金305,079 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又伊向聲請人投保之醫療保險,乃供伊日後醫療使用,因伊罹患腎臟病,必須長期洗腎,更生方案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外,並未列計醫療支出,故醫療理賠僅支付伊之醫療支出,對於履行更生方案,並無不利影響。而保險理賠與否及理賠數額多寡,需經保險公司審核,並非伊所能掌控,能否取得及其數額多少均不確定,不能以其事後申請保險理賠,即認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或隱匿財產,或對於其中之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立法理由參照)。故所謂隱匿財產,係指債務人隱匿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積極財產,故倘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尚未存在或尚未取得之財產,縱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即非屬債務人之既存財產,自不構成隱匿財產可言。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5 月31日開始更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9 年3 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認明確。次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於108 年4 月15日至23日在成大醫院住院就醫,然至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始於
109 年4 月6 日向其申請醫療保險理賠,並獲取保險金539,
800 元等情事,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影本為證,亦堪認定。然上開保險金所得,既非屬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前已存在或已取得之財產,縱其申請保險給付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即非屬債務人之既存財產,自不構成隱匿財產可言。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認可採。是其以相對人隱匿財產,聲請撤銷更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