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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葉尹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1),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女兒盧詩羽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21)。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146萬元。又相對人與盧詩羽之申請編號0000000-C-022法律扶助案件係併案辦理,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萬元,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於107年2月27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第9點審查決定聲請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元。聲請人臺南分會於同年3月2日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其置之不理,聲請人臺南分會又於同年5月8日催告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臺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9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146萬元,且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支出律師酬金2萬元。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律師酬金1萬元作為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