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陳翰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五一七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陳翰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翰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45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誤植債務人姓名,正確姓名應為「陳翰萭」,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書其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

(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留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3年間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相符。且「萬」、「萭」二字甚為雷同,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係將「陳翰萭」誤植為「陳翰萬」,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