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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異 議 人 陳玲秀

陳姿合陳耀圻相 對 人 陳咨頤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陳玲秀、陳姿合、陳耀圻等三人,及訴外人辛美娟、陳俞妦、陳玲秀合計共六人,所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陳玲秀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姿合、陳耀圻則於同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等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陳玲秀部分:異議人僅接到提存通知書,未見到書面租賃契

約,不知相對人究係依照何時之租賃契約辦理本件提存;又本件提存受取權人既有六人,如此六人皆為共同出租人,應當有共同協議,但並無發生此共同協議,不知相對人究係依何事實認定有共同出租之存在;若出租人為六人共同出租,除應有前述之共同協議外,亦應議妥分配比例,然提存人之提存內容並未提及;異議人所有之土地目前係由訴外人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使用中,至於相對人為自然人,與前開二營運主體並不相同,不知相對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為提存。

㈡陳姿合部分:提存通知書雖記載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係

針對109年7月到8月之租金辦理提存,共計76萬元,租金標的包括「臺南市○○區○○段971、972、973、1024、1025-

1、1131、1137、1142、1143、104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白河區關子嶺56號、56-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只是1131、113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其他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且針對該二筆土地,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直接協議承租之事,亦未約定要給付多少金錢,且受取權人等六人亦從未討論過要如何分配租金,異議人不知道相對人為何要辦理提存,亦不知要去提存所領多少錢?相對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給異議人,但是相對人迄今未與異議人討論,異議人要如何提出相對人所要求之文件?㈢陳耀圻部分:異議人為門牌號碼白河區關子嶺56號、56-1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目前為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使用中,異議人已寄出存證信函給上開二商號,表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並請其等遷出,異議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開二商號使用上開建物,與其等間無租賃關係,相對人復為自然人,非上開營業主體,不知相對人依何法律關係辦理提存;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自稱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按月給付38萬元租金,請異議人等共有人在8月10日前將「共同協調完成之正式文件」通知相對人,異議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亦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請相對人至李永然律師事務所討論38萬元之事,可省掉相對人到法院提存,相對人未依期前往討論,即辦理本件提存,不知相對人提存之法律依據何在;又相對人刻意將土地租金及建物租金混在一起辦理提存,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56號、56-1號建物,其他受取權人則非上開建物共有人,而是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有協議要如何分配建物和土地租金,不知相對人為何要將異議人與其他受取權人一起辦理提存,異議人根本不知道各個受取權人各自可以領取多少錢,異議人可以領取多少錢,相對人此種提存方法,全無法律依據,反而造成六位受取權人間更多之爭議和困擾。

㈣爰基於上開理由,分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㈡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系爭提存事件,係因相對人主張其向

受取權人(含異議人等三人及辛美娟、陳俞妦、陳玲秀共計六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以白河仙草埔郵局109年7月30日第6、7、8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正式文件,以利相對人支付租金,因受取權人逾時未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文件,相對人無法給付租金,受取權人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而於同年8月11日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提存本人身分證、使用執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核屬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相對人為本件提存無法律上依據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程式之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以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並非提存所所能審核、確認。是依異議人所提之法律見解,其所稱本件提存無法律上依據等情,縱為真實可採,亦僅係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應係兩造日後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認。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非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正當理由,於本件提存,尚無審酌之必要,而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09年8月11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5

7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