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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劉建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鴻儀、鄭佳玟、鄭佳琪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聲請人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相對人應容許其進入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以利聲請人修繕所有之同段214 號房屋之防水工程,後又追加起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7,485 元之修繕費(聲請書誤載為37,485元),因此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3,762 元。嗣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 年7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9 )撤回修繕費之請求,爰聲請退還該部分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即2,508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審理後,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77,485 元,並於108 年8 月28日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3,762 元於本院,嗣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全案卷宗無訛。惟聲請人起訴後僅撤回追加部分之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原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追加部分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