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歐東林相 對 人 歐妮娜
歐東泉歐宇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7/24,相對人歐妮娜應有部分比例3/24,相對人歐東泉應有部分比例7/24,相對人歐宇展應有部分比例7/24。兩造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於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程序中,達成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協議由系爭房地共有人輪流管理收益系爭房地,由相對人歐東泉先行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滿後另行訂立分管契約。現系爭分管協議已屆期,原告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1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重新訂立分管契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之方法。並聲明:㈠系爭房地,自本件判決日起,6年內,由聲請人管理收益。㈡聲請人管理收益上開房地前間,應按年依序於每年1至6月及9至12月,於該月之10日各給付相對人歐妮娜10,000元,相對人歐宇展、歐東泉16,000元。㈢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可為必要之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二、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是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第818條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嗣因立法者認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參見民法818條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三、聲請人提出系爭分管協議,主張系爭分管協議已屆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重新訂立分管契約,相對人置之不理等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之期間為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滿兩造並無再行另行訂立分管契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自本件判決日起,6年內,由聲請人管理收益,此涉及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應以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聲請人既稱系爭分管協議期滿後,兩造並無再行另訂分管契約,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無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無訛。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乃係以共有物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前提,亦如前述。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分配之情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