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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余沛恩代 理 人 洪秀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7號),聲請人聲請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寶華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街○○號)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4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經冒名登記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雄昌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現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無人可代表該公司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恆雄昌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證,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該公司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恆雄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參與法院指定案件特別代理人名單,審酌陳寶華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以處理本件事務,並徵詢其意願表示同意後,選任陳寶華律師擔任本件恆雄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