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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李金雀相 對 人 李明義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1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下同)54,221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5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不同意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更與相對人、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等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仲介代書服務報酬之義務,即仲介代書之報酬計收應由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委託人支付,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此有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示可參。

㈡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本院101年營簡字第25

0號民事判決意旨,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全部,就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處分出售,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謂與買受人間存有買賣關係。是故,相對人與仲介及代書簽訂委任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得要求與異議人分擔該委任契約之費用。

㈢再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他共有人一

經聲明以優先購買權承購共有土地,即取代原買主之地位,得與共有人簽訂相同契約,並不需負擔賣方之仲介費。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有之對價補償乃係指將土地出售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而代書費及仲介費,並非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是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等語。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系爭提存事件,乃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台南新南郵局109年2月11日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理遲延之情事為由,於同年4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本人、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委任狀、受取權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分配計畫書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1號卷第8至39頁﹚。次查,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為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程式與要件,因此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乙節,亦經本院核對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則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之提存金額不得額外扣除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提存所能審核、確認,是依異議人所提之前開法律見解,認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清償提存金額不得扣除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但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卻扣款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情,縱然真實可採,亦僅係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9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