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李百期相 對 人 李明義代 理 人 蘇瑋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4號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不同意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更與相對人、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等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仲介代書服務報酬之義務,即仲介代書之報酬計收應由委託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委託人支付,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此有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受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示可參。
(二)又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營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意旨,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全部,就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處分出售,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並未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謂與買受人間存有買賣關係。是故,相對人與仲介及代書簽訂委任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得要求與異議人分擔系爭委任契約之費用。
(三)再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他共有人一經聲明以優先購買權承購共有土地,即取代原買主之地位,得與共有人簽訂相同契約,並不需負擔賣方之仲介費。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有之對價補償乃係指將土地出售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未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而代書費及仲介費,並非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是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等語。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等語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9年度存字第31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臺南新南郵局民國109年2月11日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應得之價金,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於同年4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本人、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任狀、系爭土地變更各期價款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4號卷第8至24頁)。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有據。
(三)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另行尋求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異議人認定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等語,即有誤會。
(四)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31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