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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春鳳

黃美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47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的債權憑證是「91」年的,直到18年後的109 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因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9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7689 號給付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109 年度訴字第1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9 年6 月23日經本院以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亦即聲請人所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難認有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