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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黃桂香即陳黃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69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債務人「陳黃貴香」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黃桂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受讓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取得中華商銀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書狀內已表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因此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陳黃貴香」之記載雖然錯誤,但依照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知其姓名實應為「陳黃桂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記載債務人為陳黃貴香確有誤寫,是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