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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韻淳

鄭育亭相 對 人 黃裕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撤銷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向聲請人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上開事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更㈠審訴訟代理及法律文撰擬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2、0000000-C-029、0000000-C-032)。因相對人至台南分會申請時並未提及有信託財產乙情,經台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評議審查認定應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扶助。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撤銷金,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返還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前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寄發撤銷扶助審查決定書及撤銷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繳納8,000元,尚餘42,000元未遵期繳納等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7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3月22日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3份、106年7月3日、106年4月5日之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共3份、106年8月28日、106年5月22日之覆議審查表共3份、106年7月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31日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共3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請款單共6紙、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各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共6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收款證明書、存摺內頁資料共10份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撤銷金,而相對人於自106年8月28日起給付20期分期款中之4期共8000元後即拒不給付,所有債務現均已到期,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前揭未付撤銷金共42,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