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蔡宜君律師相 對 人 黎氏青竹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相對人與貿德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先分109年補字第137號,後分為109年度訴字第40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聲請選任被告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11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次及提出民事答辯狀3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