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許伶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康樂段62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起訴證明之登記,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建物確於104年8月10日經本院於審理系爭訴訟中核發起訴證明,有本院起訴證明書附系爭訴訟卷可稽。而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