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蔡幸烝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康文彬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35號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中,為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之訴,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並於章程內訂有財產之管理方式,有寺廟登記證、組織章程等在卷可參,核屬非法人團體。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臨時動議第2號決議,本應由相對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代其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本身即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亦有上開寺廟登記證可憑,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應認聲請人已無從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民事案件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意願後,經康文彬律師表示同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審酌康文彬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相對人於上述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