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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沈傳緒相 對 人 林福進即張國峯之承當訴訟人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4吳慶城

徐億雯陳仲和

吳吉富

王翊甄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財產已被凍結,足以擔保被詐欺的債權,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系爭執行事件應待民事及刑事等案件判決結案後再進行,否則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30日及12月1日赴現場執行,實有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受理在案後,已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於理由欄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1月25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有本院108年1月2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615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8年1月25日分配期日1日前,即108年1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為之。惟原告係於108年1月25日分配期日當日以言詞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權及併案債權均不存在,其對於全部債權聲明異議,且其已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不應依原定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等語,此有108年1月25日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日以書狀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至原告雖於108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聲請 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