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李易璋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 鄭明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五零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補字第八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並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並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6,66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未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是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且已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1,6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46,667元【計算式:1,600,000 ×5%×(4+4/12)=34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6,6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