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相 對 人 鄭靖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言馨會計師原選派擔任聲請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業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聲請人股份123萬8,600股全部出售,兩造間已無利害關係,相對人並出具其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明書予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
系爭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3月21日107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相對人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聲請人公司股份123萬8,60
0股全部出售,並同意其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將其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出售他人,且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欲撤回其與聲請人間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見該案第37頁),則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姜言馨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