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相 對 人 鄭靖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敏惠會計師原選派擔任聲請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檢查人,後聲請人抗告、再抗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全部出售,與聲請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並親自簽名聲明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原裁定確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是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公司、原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股東、被選派為檢查人者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聲請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許敏惠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由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而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5日出售對於聲請人全部持股,且聲明對於聲請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簽具之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許敏惠會計師,獲覆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因此,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許敏惠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