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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 黃雅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第三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玨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林媗琪律師為第三人鑫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鑫玨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沛慈業已就任,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解任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又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為20,000元至30,000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18,000元至28,000元,並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訴訟結果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