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陳一郎相 對 人 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的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現由二審法院審理中。然而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值日室印文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本件聲請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