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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該案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因電腦螢幕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甚多,聲請人忙於看螢幕之案卷及翻閱紙本卷宗,並因視力不佳無法看清楚全部內容,無從詳細對照電腦螢幕所示之筆錄有無錯誤及與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為求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以利聲請人得就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依法聲請更正筆錄,並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認界址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併依上開規定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