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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曾玟蒨相 對 人 戴0任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洪0妏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財產,聲請人會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雖陳稱其刻已提起上訴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