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黎氏青竹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相 對 人 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民國109年度補字第13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宏達及聲請人二人,而法定代理人林宏達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相對人乃陷於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7號(下稱補字卷)核閱屬實,相對人負責人林宏達已於107年7月27日死亡,迄今仍未改選,相對人目前登記狀況無異狀,且無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情事乙情,有林宏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為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二)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僅有聲請人,次按當事人本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指定蔡宜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該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