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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林冠竤(原名林啓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9日95年度促字第24896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九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林啟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啓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4月19日之95年度促字第24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誤寫為「林啟堯」,應更正為「林啓堯」,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24896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見促字卷第4頁)內容,債務人姓名為「林啟堯」,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該聲請狀所檢附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促字卷第8頁)記載,借款人為「林啟堯」、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啓堯(已更名為林冠竤)」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之統一編號相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林啟堯」應係「林啓堯」之誤寫,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