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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金樹相 對 人 林洸旭

林玉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八四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補字第一七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存在,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必將導致聲請人之權利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於109年度補字第17號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補字第17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爭執者為執行名義之效力,顯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合法性,及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地上物經拆除後即有無法回復之危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其等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意旨,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附表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各為213、25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712,880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2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2年10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於該期間按上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00,991元(計算式:712,880元5%(2+10/12)年=100,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00,991元為適當,爰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