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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馬明豪相 對 人 許耀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七○八三六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許耀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耀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708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欄所載之「許耀豐」為誤寫,經查債務人正確姓名應為「許耀豊」,爰請求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姓名,及該狀所附之融資契約書上立約人之姓名,固均為「許耀豐」,然該融資契約書上所載之立約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許耀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此有許耀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足認上開事件之債務人確為「許耀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之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