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何陳秀雲相 對 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現因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提起異議之訴即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則異議之訴終結時,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亦同時失效。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無待撤銷。更何況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6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無從撤銷。至於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亦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