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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潘啓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55216 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55216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5年11月6 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潘啟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啓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216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潘啟章」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