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原采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7 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64254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促字第64254 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債務人「原彩微」之記載,應更正為「原采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帳單正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