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林美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聲請提存不合法,陳請退件。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指【國道1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40M都市○○道路】於異議人地上物部分,①尚未與「異議人釐清查估法規」。②仍無查估房屋前:有【地籍調查】曾通知異議人指界公文?③無異議人簽名調查表?④至今無【法定查估報告書、圖(標示尺寸)】?⑤拒示其稱「面積」如何計算?內政部109年1月17日台內地0000000000書函就異議人案交相對人,相對人尚未與「異議人釐清查估法規」、「地籍調查」等,即聲請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通知書左下末欄載「提存人代理人:黃譓蓁」,黃譓蓁係相對人工務局約用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不得「行使公權力」,係何法律依據可代表相對人?且為臺南市市長之代理人?①異議人已舉證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請退件【臺南市政府】②或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命提存人補正:舉證相對人已對異議人「5項聲明」履行義務之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確認」未違反國家法令。③或示:內政部109.01.17書函、109.02.11請願書日期均在相對人稱108.04.24通知函合法送達之後,證未履行義務;仍可認異議人屬民法第326條「受領遲延」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3點:公務人員應恪遵憲法及法律,效忠國家及人民。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四)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第113條第2項「行政處分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司法院院字2424號解釋: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待當事人之援用。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98年12月10日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法務部78年10月04日(78)法律字第16881號函釋:按特別法固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惟特別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普通法。法務部101年12月22日法律決字第10100708980號函釋: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而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應受法律拘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向提存所舉證無受領遲延事實;不屬提存所發現應指明。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四: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請就聲請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規定辦理。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為民法第326條所規定。又「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分別為提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足參;亦即,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因相對人為辦理臺南市○○道○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40M都市○○道路工程」,將拆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異議人土地改良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114,006元,經相對人函知異議人應依期領取,異議人仍未依通知取領,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聲請提存異議人應受分配金額1,114,006元等情,有臺南市○道0號永康交流道聯絡道工程-安南區4-11-40M道路開闢工程土地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工新三字第1080473743號書函、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5頁),又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作成提存書,並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誤,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於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至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並無受領遲延,又提存人代理人黃譓蓁係相對人工務局約用臨時人員,依法不得「行使公權力」,係何法律依據可代表相對人?且為臺南市市長之代理人?本件相對人聲請提存不合程式云云;惟異議人既業經相對人函知應依期領取,而異議人仍未依通知取領乙節,已如前述,則自應認異議人形式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又依上開規定,提存人之代理人僅需提出委任書即符合法定程式,況聲請提存與行使公權力無涉,並無異議人所稱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適用。再者,異議人上開其餘主張,均係涉及兩造間之上揭救濟金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是綜上,異議人猶據前詞主張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5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