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莊明傑相 對 人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春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三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已提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請准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3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3735 號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由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中原告之書狀記載,應有一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思(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79 號卷第59頁),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聲請人在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50,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金額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5,050,000 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94,167 元【計算式:5,050,000 ×5%×(

4 +4/12)=1,094,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94,1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