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啟瑞
蔡張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菖澤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電器公司)之清算人陳崑榮,已於104年12月1日辭任算人……請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永福電器公司解散後經股東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嗣聲請人對永福電器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惟陳崑榮早已於105年3月2日(收狀日期)向本院陳報辭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由於「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堪認永福電器公司已因清算人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永福電器公司久未選任或選派清算人,將使聲請人因不能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受有不能正常處分其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雖已就酬金徵詢律師之意願,惟其酬金仍需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律師勤惰等情狀核定,故宜待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後再予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