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相 對 人 陳秀桃相 對 人 錢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為有理由時,即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原則上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效力,但撤銷或更正之裁定一旦生效,有時須將查封之財產啟封,導致執行程序終結。此一情形,債務人即有將財產處分之可能,縱嗣後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則財產業已逸失,自有損債權人之利益。所以,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時,乃增列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由執行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該「撤銷或更正之裁定」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按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自明。質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所停止之執行,係指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因此,若執行法院並未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執行處108年12月17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明字第185號函通知,訂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南市○○區○○○街○○巷○號、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換建物門鎖。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主文內容略為:債務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債權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並非系爭執行名義禁止使用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除不包含承租系爭建物房間之第三人外,更不包含非屬執行名義範疇之停車場車位使用者。然相對人竟擅自於非執行名義範圍之停車場張貼公告,表明停車場預計於109年1月7日關閉,當日將會同派出所進行車輛拖吊,對債務人實乃過苛,亦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本院執行處預定109年1月7日執行換鎖一事,相對人當日亦將派車拖吊,惟此執行程序如不停止進行,聲請之權益勢將遭受侵害,而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6日陳報已遵108年7月15日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系爭建物已無第三人承租,則本件執行程序應無再進行之必要。縱本院執行處認本件有需再執行或調查之情事,惟將系爭建物換鎖之措舉,顯與執行名義內容不具有相當性及合理妥適性,更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況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亦非執行名義禁止使用之範圍。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本院繫屬之聲請異議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於其與相對人間在本院繫屬之聲請異議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前停止執行。惟查:
(一)本件就本院執行處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換鎖之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6日以聲請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自動履行,仍將如期更換系爭建物門鎖,而函覆否准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及所提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由此可知,上開執行程序並沒有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原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並非系爭執行名義禁止使用之範圍,且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及停車場使用者均非屬執行名義之範疇云云。惟查,依相對人108年9月19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
1 條(租賃不動產標示)所記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6號(含停車場)……」等語可知,該停車場本為相對人出租給聲請人之範圍;另觀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就債權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等語即知,禁止對象並非僅限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徒以停車場坐落系爭建物之旁、停車場另有聲請人以外之使用者為由,主張本件強制執行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範圍,核與系爭執行名義、租賃契約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三)再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本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更換門鎖一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前往執行,「屋內尚有物品,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原地保管,並換2號及6號門鎖,惟停車場部分無門鎖為開(放)式空間,無從執行換鎖,該停車場尚有第三人車輛停放,建物無人居住……現場更換系爭建物門鎖3個,配12支鑰匙(柵欄門6支、大門及側門各3支)均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執行筆錄附於強制執行卷宗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換鎖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就此,再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