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翁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5、0000000D017),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通常第二審及假扣押程序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5、0000000-D-017),嗣兩造成立訴訟和解,相對人因而獲取OOOOOOOO元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和解金,聲請人因前揭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53,000元,經高雄分會於108年10月1日審查後,同意減免一半回饋金,決定相對人應支付回饋金26,5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遂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審查決定通知書後,於期限內提起覆議申請減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決定應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並寄發覆議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收受,但相對人並未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回饋金之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後14日內繳納,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回饋金已屆清償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回饋金及自催告函送達後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與第三人和解筆錄、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暨扶助律師酬金領款單、聲請人高雄分會108年10月1日結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情人覆議委員會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證明、催告函、催告函送達證明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OOOOOOOOO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程序中支出律師酬金53,000元等事實明確。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高雄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裁判日期:2020-05-12